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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503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503 號聲 請 人 王麗玉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721 號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 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

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條第 1 項本文、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及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於憲訴法施行日起 6 個月內,始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末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間,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前段、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本文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及其第三審判決(即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業如上述,是聲請人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施行日起 6 個月內提出聲請,始符法定期間。次查,憲法法庭係於 112 年 1 月 30 日始收受聲請人由臺中市寄達之聲請書,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條第 5 款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