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504 號聲 請 人 丁致良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11年度中秩字第 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5 條第 1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就何謂「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未明文規定係何種行為,而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有牴觸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系爭裁定因適用系爭規定而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中地院以 111 年度秩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臺中地院 111 年度秩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二)確定終局裁定係於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14 日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同年 11 月 11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