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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510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510 號聲 請 人 星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朱記民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公平交易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825 號判決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59 條第 1 款、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 4 條,第 7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及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259 條第 1款(下稱系爭規定一),以 109 年度上字第 825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廢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更二字第 101 號判決,自為判決聲請人敗訴,致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自為判決之第一次不利判決無從上訴救濟;且系爭判決適用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 4條、第 7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14 條第 1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二)之規定,認為: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國內 9 家民營電廠,聯合拒絕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購電費率之協商,違反系爭規定二關於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系爭判決所持法律見解及系爭規定一及二,有違憲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2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就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系爭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至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亦未敘明系爭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如何牴觸憲法及其具體理由。均屬聲請不備要件之情形,與憲法訴訟法上揭規定要件未合,應不受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3-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