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512 號聲 請 人 葉國雄等 111 人 (姓名及住居所如附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聲請法規範、裁判憲法審查及變更司法院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一)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年上字第
197 號(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第 336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4條第 4 款、第 5 款、第 6 款、第 36 條、第 37 條(含附表三)、第 38 條、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8條對於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訴訟權及服公職權之保障,亦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憲法原則,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782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變更解釋。(二)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認主管機關作成重新審定處分時,無須先時或同時廢棄原核定處分,乃消極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該判決認重新審定處分於系爭規定施行前送達係屬合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及第 658 號解釋;又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因聲請人所訴事實理由於審理中業已作成系爭解釋,而認屬「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3 項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者,除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憲訴法所定相關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 條第 2項第 5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審查部分,系爭規定所涉規定,均經系爭解釋宣告未違憲,而系爭解釋公布後迄今,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並未有修正情事,相關社會情事亦未有重大變更,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
(二)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人所陳,主要無非主張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依循系爭解釋相關意旨所持見解牴觸憲法;惟經系爭解釋宣告不違憲之相關法規範,法院本即應據以為裁判之基礎,於此範圍內,不生裁判見解牴觸憲法問題。聲請人其餘所陳,乃屬對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之爭執,難謂聲請人已具體敘明法院該等見解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三)就聲請變更系爭解釋部分,系爭解釋公布後迄今,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並未有修正情事,相關社會情事亦未有重大變更,已如前述,自不存在系爭解釋應予變更之情事。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