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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513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513 號聲 請 人 黃光平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726 號與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符罪刑相當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其人身自由及生存權,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又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係以聲請人有仇怨之證人證詞為據,且未調取原審法院全卷審理,並將轉讓毒品錯認為販賣毒品,判決理由與事實不符,亦屬違憲。

二、查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726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6 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於聲請人,是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四、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著有明文。

(二)查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於聲請人,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大審法第 5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