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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519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519 號聲 請 人 許由設訴訟代理人 江振義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716 號解釋聲請補充。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85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前施行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就 107 年 12 月 13 日施行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第 1 款至第 6 款之情形,一併禁止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交易部分,有違反憲法第 15 條、第 22條及第 23 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716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不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1513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惟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作成並送達,依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