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524 號聲 請 人 郭俊良上列聲請人為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聲字第 621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以非據事實、法律且有違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3 項規定、輕率之審判態度限縮聲請人之訴訟權利,牴觸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另認與確定終局裁定相關之前經訴訟程序之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聲字第 1322 號、第 2325 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 33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國再字第 5 號、第 6 號、第 7 號、第 8 號及第 9 號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以個別法院或法官見解認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所稱之不變期間無消滅時效中斷之適用,亦明顯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為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就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三、就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者,不得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裁定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且未援用大法庭見解,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均有未合,本庭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