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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526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526 號聲 請 人 張正忠上列聲請人為藥師法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申請藥師執業執照更新一事,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作為辦理准駁之藥師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系爭規定違憲之行政訴訟,卻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727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225 號裁定以欠缺實體裁判要件予以駁回,聲請人認前開裁定未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4 項規定行訴訟程序補正義務,亦未依憲法訴訟法第 55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590 號解釋,依職權聲請憲法法庭進行違憲審查,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規範藥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與增進國民身體健康及保障用藥安全之公共利益,無必然關聯,有違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平等權及比例原則之疑義。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又系爭規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定作為裁判依據之法令,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至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