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528 號聲 請 人 陳曾姍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勞動基準法第 60 條(下稱系爭規定)規定雇主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應限於給付性質、目的相同,且有重複請求之情形,然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81 號民事確定終局裁定錯誤適用系爭規定,使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雇主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人之財產權受到侵害,故該裁判違憲;又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未就抵充之範圍為明確規範,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勞上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後確定,是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