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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529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529 號聲 請 人 邱勤文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關於就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4489 號刑事判決(聲請人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系爭判決)適用之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23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一)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819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系爭判決及確定終局判決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本件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三)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持以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五、至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則另行審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