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531 號聲 請 人 東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燈城上列聲請人為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為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685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內政部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台內營字第 1080808886 號令(下稱系爭命令),規定工業區土地不適用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下稱系爭條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要爭執系爭命令增加系爭條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惟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就系爭規定與確定終局判決對聲請人應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言,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敘明,而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又聲請人於原因案件所爭執之土地業另以都市更新方式申請重建,並經新北市政府於 111 年 9 月 29 日核准,而獲取建築容積獎勵利益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所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