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534 號聲 請 人 黃勝平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年度上訴字第 393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第 1087 號(下稱系爭判決二)及 108 年度上訴字第 408 號(下稱系爭判決三)、第 422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第
15 條生存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本件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一、二、三分別提起上訴,業分別經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642 號、第 4228 號及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836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系爭判決一、二、三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無系爭判決四之裁判字號,應為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4228 號刑事判決字號之誤植。又本件確定終局判決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合先敘明。再查,系爭規定未經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項第 2 款所定要件不符,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