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644 號聲 請 人 游松根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家上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103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排除事實上夫妻之適用,規範不足,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侵害未依現行婚姻制度登記結婚之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依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應否類推適用系爭規定所為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