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663 號聲 請 人 蔡進順上列聲請人因刑事聲請再議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刑事聲請再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 1525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10 款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處分書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