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668 號聲 請 人 胡漢廷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 年度毒抗字第 117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0 條第 1 項、第 4項及第 24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同條例第 20 條第 2 項、第 3 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聲請人誤載為勒戒評估手冊)(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關於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不當,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等,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毒聲字第 741 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二)系爭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是聲請人自不得持以對系爭規定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要件尚有未合。
四、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