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669 號聲 請 人 廖淑裕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 年度偵字第24072 號、111 年度偵字第 16922 號、111 年度偵字第16923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具實質確定力,有相當於確定判決之效力,聲請人自得依據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違憲之判決。又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案原因案件之偽造文書案,並非直接被害人,僅得對其配偶與其他被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進行告發,並無告訴權,而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不服,亦不得提起再議,與憲法第 22 條保障配偶身分權及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所牴觸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不起訴處分書尚非上述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裁判,依前揭憲訴法之規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