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670 號聲 請 人 徐泰雄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國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民法第 345 條、民用航空法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下分稱系爭規定一、二),牴觸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第 16 條訴訟權、信賴保護原則及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實質課稅原則、租稅公平原則,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款定有明文。
三、又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既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持之何一見解,於客觀上究有何侵害基本權利之處,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