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673 號聲 請 人 梁博凱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毒聲字第 398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20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第 24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系爭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等,有違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及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等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上要件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毒抗字第 838 號刑事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查系爭紀錄表非屬法律或命令,自不得作為憲法法庭裁判之客體;又系爭規定一及三非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亦不得執此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系爭手冊有何違反平等原則及侵害訴訟權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