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677 號聲 請 人 陳柏舟上列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事件認法院裁判及法官評鑑委員會 111 年度審評字第 230 號評鑑決議書(下稱系爭決議書)等,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侵害其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及第 16 條訴訟權等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上要件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決議書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核其聲請意旨所陳,未具體指明何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