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678 號聲 請 人 詹民進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刑事補償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釋字第 791 號解釋業宣告聲請人原因案件所適用之行為時刑法第 239 條規定違憲,聲請人為該號解釋之聲請人,應得有特別之救濟途徑。聲請人請求刑事補償,竟遭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刑補字第 7 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一)及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10 年度台覆字第 89 號覆審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二)適用刑事補償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予以駁回。系爭規定仍舊使用違憲之法律之證據,侵害人權,牴觸憲法第
71 條、第 72 條、第 78 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 791 號及第 592 號解釋,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不符,應屬無效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即 111 年 1 月 4 日起算;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大審法第 5 條第 1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決定書二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受理與否,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決之。次查,聲請人前就系爭決定書一聲請覆審,經系爭決定書二以聲請覆審非有理由予以駁回,本件聲請應以系爭決定書二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業經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91號裁定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