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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679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679 號聲 請 人 湯景華訴訟代理人 林欣萍 律師

鄭凱鴻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不服繼續羈押裁定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951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5 條第 3 項「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 5年」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有無涵蓋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 8 項但書所定繼續羈押之情形,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並致刑事被告於 5年最長羈押期間屆滿時,仍可能受羈押,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8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所定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之規定,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三)確定終局裁定意旨認定系爭規定一排除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 8 項規定之適用,違反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系爭規定一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 14 條第 3 項第 3 款被告應立即受審不得無故稽延之規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解釋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即 111 年 1 月 4 日起算;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大審法第 5 條第 1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確定終局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受理與否,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決之。(二)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