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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682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682 號聲 請 人 陳志賢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其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及聲請判決之理由;聲請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7 款、第 5 款、第 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書僅指陳「前檢察官裁定」、「所有法官判決」及「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委員」違背比例原則而違憲,依法應宣告無效等語,並未具體記載據以為本件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該裁定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亦未就此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