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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689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689 號聲 請 人 王學宇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惟基隆地院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111 年度聲再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考量聲請人因受刑人身分受有拘束,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亦未依職權調取原判決,即以系爭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是系爭裁定有違平等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16 條規定,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對原判決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後,因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乃遭基隆地院 112 年 1 月 12日 111 年度聲再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下稱再審裁定)以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其再審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而聲請人對再審裁定原得依法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是聲請人就該再審聲請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自不得逕持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況聲請人曾就基隆地院 110 年度基簡字第 446 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編為基隆地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72 號案,惟聲請人嗣於該案審理中之 111 年 6 月 28 日撤回上訴,是該案並無聲請人所指稱之原判決,則審理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之法院自無從依職權調取原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所述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