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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690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690 號聲 請 人 吳家全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35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罪責原則、一事不兩罰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牴觸憲法第 7條、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憲法訴訟法第 9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可知,就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已送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係應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 6個月內為之;又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款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 2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判決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 112 年 2 月 21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或縱以聲請人向監獄長官提出聲請狀之 112年 2 月 20 日,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四、 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所述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