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691 號聲 請 人 姜茂勝等詳如附表所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年簡上字第
5 號、第 4 號、第 1 號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621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關於退休所得之裁判意旨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又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所適用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4 條第 4 款至第 6款、第 36 條、第 37 條、附表三、第 38 條、第 3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等;均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18 條規定之疑義,司法院釋字第 783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亦應予變更,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案係於 112 年 2 月 24 日收文,確定終局判決一係分別於 111 年 8 月 18 日、10 月 24 日及 10月 24 日作成,確定終局判決二係於 111 年 8 月 11 日作成,聲請人並自陳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係分別於 111 年 8月 31 日、10 月 31 日、10 月 31 日及 8 月 25 日送達聲請人於原因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均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款及第 59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同條第 2 項規定之聲請為變更判決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而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第 3 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所指摘有違憲疑義之系爭規定,業經司法院於 108 年 8 月 23 日作成系爭解釋,宣告合憲在案;而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系爭規定因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是聲請人逕認系爭解釋應予變更,及對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依上揭規定,自有未合。
四、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所表示之見解有如何之牴觸憲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與憲法訴訟法上揭規定要件尚有未合。
五、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