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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693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693 號聲 請 人 城維聰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 律師

陳柏霖 律師陳芃諭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347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 68 年 6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34348 號函(下稱系爭函),牴觸憲法第 19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798 號解釋所揭櫫之租稅法律主義,並悖於司法院釋字第 597 號及第 745 號解釋所闡示之量能課稅原則。另確定終局判決囿於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在法律結構上之不同,未考量該等概念在稅法之經濟實質與實質課稅上並無不同,而未以繼承人之應繼分作為公同共有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地價稅,亦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420 號及第 745 號解釋所闡示之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是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持其主觀意見,對公同共有人應如何負擔地價稅之稅捐債務予以爭執,尚難謂就系爭函及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敘明。故本件聲請,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與憲法訴訟法上揭規定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