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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618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618 號聲 請 人 蔡承諺送達代收人 陳秉宏上列聲請人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20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9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 條第 3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應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次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為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得更行聲請之事項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第 92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復查:(一)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所據以聲請之系爭判決係於 108 年 4 月 25 日做成,並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二)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於 111 年 12 月 22日提出聲請,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所定之法定期間,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