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619 號聲 請 人 廖敏貴訴訟代理人 李艾倫 律師
林俊宏 律師李宣毅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殺人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就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強盜殺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4758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1)刑法第 332 條第 1 項死刑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人性尊嚴、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生命權,有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2)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3)最高法院
83 年度第 8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下稱系爭決定),違反法定法官原則、公平審判、法官自治、審判獨立及平等原則;等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不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所為之爭執,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二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疑義,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至聲請人就系爭規定一及系爭決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墩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