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626 號聲 請 人 一 島澳七七有限公司聲 請 人 二 葉生弘兼 代 表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2393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8 日修正公布之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 10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關於應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傷害保險給付項目以及最低保險金額之義務,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負擔,違反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牴觸聲請人一受憲法第 15 條及第 22 條保障之工作權及營業自由。(二)確定終局判決關於系爭規定屬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令之見解,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並牴觸聲請人一受憲法第 15 條、第 22 條所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三)確定終局判決認聲請人二應依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與聲請人一負連帶賠償責任,侵害聲請人二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 111 年 6 月 24 日收受確定終局判決,並於同年 12 月 20 日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未逾越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定不變期間。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及所持之見解,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