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634 號聲 請 人 林惠君上列聲請人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739 號、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6 日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1311 號、106 年度聲字第 3115 號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一)、111 年 7 月 14 日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1311 號(下稱系爭裁定二)與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1261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2條數罪併罰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使單純數罪與數罪併罰無從區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罪責原則與比例原則。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上要件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關於系爭裁定一部分,經查,聲請人收受系爭裁定一後原均得依法提起抗告,然聲請人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提起抗告,核與前揭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關於系爭裁定二部分:查聲請人收受系爭裁定二後曾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1261 號刑事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是應以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復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