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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745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745 號聲 請 人 陳桂楙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同院 110 年度聲字第 1038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8 條、第 23 條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持之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均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於聲請人,是本件聲請得否受理,應依修正施行前規定定之。次查,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與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人對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本得依法提起上訴或抗告而未提起,均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是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