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753 號聲 請 人 張培源
黃嘉英鄭俊彥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張培源上列聲請人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783 號解釋聲請變更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年上字第 50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4 條第 4 款、第 5 款、第 6 款、第 36 條、第 37 條、第 38 條、第 3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下併稱系爭規定)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783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變更解釋。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聲請要件不合;至本件就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其聲請意旨其餘所陳,難謂客觀上已合理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基本權保障之處;又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變更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變更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