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758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758 號聲 請 人 林薛彩雲

林育德上列聲請人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就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847 號民事判決(下稱本件終局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之親屬編施行法第 6 條之 1、第 6 條之 2 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憲法法庭審理,經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294 號裁定不受理。現增加民法第 541 條、第 550條及第 1017 條為聲請客體,重新聲請,並主張上開條文違反第 15 條財產權、第 7 條平等權保障意旨。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項、第 59 條、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次查,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 1847 號民事判決並未適用民法第 1017 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 條之 1、第 6 條之 2 規定,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另核聲請意指所陳民法第 541 條、第 550 條違憲部分,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明該等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大審法第 5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不備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之法定要件,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