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763 號聲 請 人 吳鴻昇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607 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共 1 次之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60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及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24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上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案件,應具憲法重要性,或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61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後段定有明文。
四、就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7 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就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依上揭規定,均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