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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772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772 號聲 請 人 張隆賓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毒聲字第

100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6 個月以上,現已強制戒治長達 8 個月餘而不合常理,爰聲請憲法審查等語。

二、(一)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92 條第 1 項所明定。(二)按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項規定,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之審理,準用同法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而同法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另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且本條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三、經查:(一)系爭裁定係於 109 年 4 月 1 日即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依系爭裁定內容,亦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情。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並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二)系爭裁定既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是本件憲法審查之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又聲請人對系爭裁定原得依法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是聲請人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亦不得持系爭裁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所述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