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786 號聲 請 人 彭鈺龍上列聲請人為與監察院間陳情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38 號裁定,違法限制聲請人基於行政訴訟法第 2 條及第 4 條第 3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已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1、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00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38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2、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業經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369 號及 112 年審裁字第 128 裁定不受理,並送達聲請人在案。茲復行聲請,核聲請意旨所陳,仍僅係聲請人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