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787 號聲 請 人 施吟青上列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第 90條第 1 項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款等法律(下合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 78 條、第 171條第 2 項、第 173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4 項規定而無效,111 年憲裁字第 843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亦違憲,聲請解釋憲法。聲請人並主張依憲法第 171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意旨,「司法院應負闡明憲法及法令正確意義之責」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39 條、第 15條第 2 項第 6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人主張意旨,其應係就系爭規定聲請為抽象性疑義解釋,並有聲明不服系爭裁定之意。惟抽象性疑義解釋非屬人民依憲訴法規定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其聲請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定要件亦不合。至系爭裁定既屬憲法法庭審查庭所為,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不得對之聲明不服。是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