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796 號聲 請 人 劉俊昌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516 號、 102 年度訴字第 759 號、102 年度重訴字第 890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一),就聲請人販賣一級毒品部分,情節與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之他案相似,惟量刑差距過大,有過苛情形及違反比例原則等疑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之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又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重訴字第 10 號、第 11 號及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515 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二),就聲請人販賣一級毒品罪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上訴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196號刑事判決,就聲請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以未敘述理由,上訴自非合法為由,而予駁回,其餘部分均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就販賣一級毒品罪量刑部分,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
四、惟查:聲請人所持之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及確定終局判決,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又並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是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