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798 號聲 請 人 程金旺
鄭玉燕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495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695 號判決,及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4 條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6 款、第 36 條、第
37 條、第 38 條、第 3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783號解釋聲請變更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等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495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695 號判決(下合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4 條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6 款、第 36 條、第
37 條、第 38 條、第 3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等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生存權、財產權、工作權及第
18 條服公職權,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783 號解釋聲請變更解釋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本條第 2 項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始得依第 3 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本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均難謂已記載確定終局判決違憲之情形及聲請判決之理由;聲請變更解釋部分,聲請人亦未敘明系爭解釋究有何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而有補充之必要。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