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708 號聲 請 人 張世昌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1年度抗字第 640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162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
48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大法庭裁定)、最高法院 59 年台抗字第 367 號、72 年台非字第 47 號刑事判例(下併稱系爭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刑法第 51 條及第 53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侵害人民訴訟權和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及違背正當法律程序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次查,系爭大法庭裁定非屬法規範,且確定終局裁定並未援用系爭判例,聲請人不得以系爭大法庭裁定、系爭判例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末查,系爭規定雖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惟聲請人尚難謂已具體指摘其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