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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709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709 號聲 請 人 吳永裕訴訟代理人 許文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802 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10 號判決就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 條第 4 款第 1 目「性騷擾」之解釋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1 條第 2 項中「調查報告」之行政行為定性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人另就前開裁判所適用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 條第 4 款第 1 目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1 條、第 16 條、第 23 條、法律明確性原則、人性尊嚴、名譽權、言論自由、學術自由及工作權等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法庭審查庭認人民所聲請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不具憲法重要性,或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1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10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802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是本件聲請應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10 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另查本件聲請意旨,難認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