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713 號聲 請 人 林有志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認地方檢察署 111 年度聲戒字第 122 號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0條、第 24 條規定、評估程序、評估手冊等,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該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7 款、第 5 款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書所載,並未記載其聲請所據之確定終局裁判,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前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