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722 號聲 請 人 林原模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69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之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認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四、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判決,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
五、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