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723 號聲 請 人 連振逢上列聲請人為假釋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監簡上字第
3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監獄行刑法第
115 條及第 134 條規定(依序下稱系爭規定一及二),認受刑人並無假釋請求權,又行政機關審查受刑人假釋任意擴張應附具之資料為否准受刑人假釋之根據,有違法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者,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3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度監簡字第 5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不得上訴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是聲請人自不得就系爭規定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爭執假釋准否之問題,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之何法律見解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未符,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