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724 號聲 請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其他請求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359 號(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111 年度聲再字第 180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16 條第 2 項、第 183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273 條、第 278 條及第 283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主觀恣意逕為駁回聲請人之救濟舉措,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親權、家庭團聚權、會面交往權,牴觸憲法第 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80條之依法審判原則,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人居住於臺中市者,其在途期間為 7 日,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確定終局裁定一於民國 111 年 4 月 13 日即已完成送達,而聲請人於 112 年 1 月 10 日提出聲請,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之聲請顯已逾越憲訴法第 59 條第 2項所定之法定期間,與上開憲訴法要件不合。(二)確定終局裁定二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據以就系爭規定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核其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及確定終局裁定二所持法律見解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上開憲訴法要件不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