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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732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732 號聲 請 人 奕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柯厲生上列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發現未經審理之新事證,足證本件聲請之原因案件之相對人有種種視法律規定為具文之侵害行為,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1645 號民事判決係基於無效法律行為所作成,而同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625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卻受上開民事判決拘束,致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應由憲法法庭重新詳加審理等語。

二、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起 6 個月內聲請,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可知,就憲訴法施行前已送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不論該裁判有無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均應於憲訴法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復按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 405 號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662 號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又系爭判決及確定終局判決均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二)本件聲請狀係由憲法法庭於 112 年 1 月 16 日收文,經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