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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733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733 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006 號(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87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 10 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5 年度重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判例,違反直接審理原則,牴觸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聲請人聲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及中華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項規定裁判,始合於憲法及法規規定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另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屬憲訴法所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查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起 6個月內為之;惟聲請人遲至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7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顯已逾越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所定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不符,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3-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