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735 號聲 請 人 方順成上列聲請人為竊盜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關於最高法院 80 年台非字第 473 號刑事判例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竊盜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506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第 53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最高法院 80 年台非字第 473 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等規範,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認 1.系爭規定一未規定,法院應於定應執行刑前進行辯論,顯然剝奪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2. 系爭規定二及系爭判例僅規範,二裁判以上之數罪,其應執行刑之上下限為何,卻未規範定應執行刑時,刑度高低之判斷依據,如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程度等,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權。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定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審酌之。次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實質援用系爭判例,聲請人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至聲請人就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則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明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