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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737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737 號聲 請 人 楊景衡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9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203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聲字第 122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022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等,所適用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之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一)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依法得提起上訴卻未提起;(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認檢察官上訴有理由,撤銷並自為判決,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二依法得提起上訴卻未提起,是系爭判決一及二均非屬窮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系爭判決一及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又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惟系爭裁定二並未適用系爭規定,是聲請人亦不得據系爭裁定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