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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859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859 號聲 請 人 陳君愷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統一見解,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1164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478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適用民法第 184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認依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不會導出法人一律成為系爭規定之侵權行為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裁字第 61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101 年度判字第 461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101 年度判字第 482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102年度判字第 305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110 年度上字第 227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五)所持之見解顯有不同,爰聲請統一見解。(二)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判決一否認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之法人實在地位,顯已忽視憲法保障私人興學自由及大學自治之權利主體地位。(三)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判決一認「附條件同意共識」一事,「核與本件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無涉」,且對於〈敬致輔仁大學歷史學報聲明〉「首次表示」與「逾越範圍」部分,未採納應給予聲請人於《輔仁歷史學報》同期或下期刊登說明之機會,牴觸憲法第 11 條言論自由及其所保障之平衡報導原則,並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適切性與必要性原則。(四)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判決一忽視平等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並誤解大學自治之運作規範,逕任剝奪聲請人平衡報導及表現自由之基本權利,不僅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名譽權,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380 號、第 450 號、第

363 號及第 626 號解釋意旨,應受違憲宣告等語。

二、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確定終局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是本件聲請,應併予審酌系爭判決一,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統一見解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上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判決一固有適用系爭規定,惟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

二、三、四、五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聲請統一見解與上開要件不符。

四、關於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二)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判決一所適用之何一法規範,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與上開要件不符。

(三)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查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判決一關於大學自治與平衡報導所持之見解,於客觀上有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平衡報導及名譽權保障之處,核與上開要件未合。

五、綜上,本件聲請,均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不符,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